關于征求《日照市停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促進停車設施規劃、建設,規范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起草了《日照市停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為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確保立法質量,現將《日照市停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若有修改意見,請于2022年4月6日前通過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途徑和方式向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提出,并注明建議人姓名(名稱)及聯系方式。
郵寄地址:日照市濟南路289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19樓
郵編:276826
聯系電話:0633—799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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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日照市停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2022年3月31日
日照市停車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設施的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停車秩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加強停車管理,促進停車設施規劃、建設,規范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設置、使用,以及停車秩序、停車管理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原則】停車管理堅持規劃引領、建設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服務群眾的原則,遵循停車有位、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主體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管理和服務協調機制,完善管理和服務體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停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部門職責】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停車管理工作,負責擬定停車管理的有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范,會同有關部門對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管理工作,負責路內及道路兩側公共區域的機動車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人民防空、大數據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聯席會議制度】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人民防空、大數據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停車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工作協調,共同研究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綠色出行】堅持停車治理與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相結合,倡導文明停車、綠色出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優化公共交通網絡,為公眾綠色出行提供條件,吸引市民選擇公共交通出行,減緩機動車停車壓力。
第八條 【信用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關信用評價標準,采取信用積分、公示等方式對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停車設施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
第十條 【建設計劃】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納入年度城市規劃建設管理計劃,推動實施建設。
第十一條 【配建標準調整】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停車需求,制定差別化的建設工程項目停車配建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規范停車場建設】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停車場露天設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區域應當與道路安全隔離。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
第十三條 【新改擴項目停車泊位】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小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
住宅小區應當有訪客、物流配送車輛停車泊位,商業建筑、城市綜合體等應當有貨物裝卸、接送客人的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學校利用地下空間、操場等空地設置臨時??客ǖ?,合理設置臨時停車泊位、即停即走泊位,減少對周邊道路交通干擾。
第十四條 【需要補建停放設施的建筑】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未達到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客觀環境條件允許的,應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改建:
(一)火車站、道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機場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游景點、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等。
第十五條 【改變使用性質的】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性質后的配建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充分利用土地資源】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橋下空間等閑置場所依法設置臨時停車設施;鼓勵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
利用閑置場所設置的臨時停車設施和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建設的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采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經營公共停車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在規劃、建設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施劃道路停車泊位,并設置交通標志,規定停車時間。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停車泊位設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保障行人和車輛通行的基礎上,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施劃停車泊位,道路兩側建筑物業主應當配合施劃。停車泊位標志、標線等停車設施的設置應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條 【臨時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道路交通狀況,在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置即停即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
因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特殊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時道路停車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二十一條 【限時停放】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商業街區,旅游景區、公共衛生間等,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限時停車泊位。
道路限時停車泊位,應當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明確停車時段、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停車位】居民住宅區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住宅小區的配建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的配建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在城市管理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非機動車停放點的施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點】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明確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區域?;ヂ摼W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在城市管理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施劃專用停放點。
第三章 停車設施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政府財政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采取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單位。向社會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置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單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手續】向社會提供服務并收取停車服務費的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前,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評估。
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向發改部門申請確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收費標準】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制定差別化、階梯式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單位依照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
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服務收費,依照物業、價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營管理者責任】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完善的經營管理、車輛停放、設施維護保養、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機動車停放服務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優惠政策、車位數量、管理責任人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三)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將停車泊位使用信息實時上傳至全市智慧停車信息系統;
(五)保持停車場環境良好、設施齊全、標志標線清晰、車輛停放整齊有序;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停車場的管理制度和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糾正經營管理者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立智慧停車平臺】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平臺,對停車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現停車數據采集、車輛號牌智能識別、車位預約、停車引導、智能計時、計費、付費等功能。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智慧平臺運營企業,負責平臺建設、運營、數據分析等相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本地智慧停車平臺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平臺。
第三十條 【接入智慧停車平臺】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將停車信息接入智慧停車平臺。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運用互聯網、物聯網等技術,對停車設施、設備及時升級改造,實現停車數據采集、車位預約、實時空余車位顯示等智能化功能。
鼓勵對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場將停車信息接入智慧停車平臺。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備案及變更】公共停車場及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自收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公共停車場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車場權屬材料及基本信息;
(二)停車場規劃設計圖及交通組織方案;
(三)停車場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停車場閘道技術參數、收費方案、計時計費設施清單。
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營者或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停車泊位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停車泊位的平面示意圖和彩色紙質照片;
(四)有權進行經營的證明材料。
變更備案事項內容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進行變更備案。變更備案事項為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或者管理主體的,應當提供雙方簽署的變更協議書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備案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動態評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建立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狀況動態評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位置、數量等對交通流的影響,按照一路一策、一位一研,逐年縮減、合理清退的原則及時作出調整。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除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第三十三條 【鼓勵錯時開放共享】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涉密及重點安保單位、企業生產區域除外)停車場應當對社會錯時共享。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停車設施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鼓勵居住社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鼓勵城鎮老舊小區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夜間免費向社會開放。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探索通過網絡化智能化手段實現車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條 【停車收費管理】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道路、公共場地設置的停車泊位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應當由政府授權的單位實施,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主要統籌用于含日照市智慧停車平臺在內的停車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等方面。
第三十五條 【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置、撤除、 占用、挪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欄桿、繩索、橡膠路錐等障礙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圈占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及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占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遮擋、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設備、設施;不得在道路停車收費設備上涂劃或者張貼標語、廣告,懸掛招牌。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職責】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協助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等制定停車管理規定,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秩序。
第四章 停車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停車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
(三)非殘疾人車輛不得占用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
(四)停車場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五)在非充電狀態下不得占用充電停車泊位;
(六)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時段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或者順向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三)按照標準繳納道路停車泊位占用費;
(四)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機動車應當按照要求立即駛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停車規范行為】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放車輛,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道路兩側單位應當對本單位門前的停車秩序進行引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停車指示標志、標線停放,確保停車規范、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道路上。
住宅小區內的車輛停放,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服從物業停車秩序維護管理。
接送幼兒園、中小學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時段、路段道路右側單排順向???,并按照限定停車時限即停即走,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禁止占用消防車通道。
第四十條 【人性化執法】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體情況,設置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嚴格管理路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嚴格管理路段,并在嚴格管理路段設置標志牌。
查處違法停車行為,應當提醒糾正在先,責令立即駛離。經提醒糾正后,未按照要求駛離的,依法予以處罰;按要求駛離的,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糾正的同時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嚴格管理路段違法停車的;
(二)壓占人行橫道、網狀線違法停車的;
(三)違法停車造成車輛緩行或者擁堵的;
(四)違法停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同一機動車當日已被提醒糾正后,再次實施違法停車行為的。
機動車違法停車未移動位置的,不得重復作出處罰,但可視情拖移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已滿時的處理】機動車進入停車場,遇有停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引導車輛進出,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車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廢棄、閑置的機動車停放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閑置的機動車停放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場所。道路、廣場、公共和臨時停車場以及其他公共區域的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清理,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及時處理;機動車所有人未及時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停放地點。
在專用停車場停放的廢棄、閑置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閑置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認定為廢棄、閑置的機動車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二輪摩托車可以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
下列區域禁止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車道;
(二)人行道內禁止停放區域、消防車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區域。
第四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車輛停放】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停放點建設固定停車設施或者采用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規范用戶停放行為,及時清理殘破、違規停放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擅自改變、停用】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按照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經營資格】未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從事經營性停車場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妨礙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未進行停車場備案】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單位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接入智慧停車平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將停車信息接入智慧停車平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停放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未按照停車指示標志、標線停放,停在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供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道路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管理者責任】停車管理的相關單位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停車管理,是指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車輛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停車設施,是指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三)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設立的,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停車場。
(四)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設立的,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泊位、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置的停車場等。
(五)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六)道路兩側公共區域,是指城市道路、鄉鎮駐地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綠道)與沿路建筑物之間的開放區域。
(七)非機動車停車點,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場所施劃的供非機動車或者二輪摩托車停放的區域。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